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孫銘志
孫嘉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童游藝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言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情,審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依職權命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原告孫銘志、原告孫嘉良112年5月至114年10月之工資清冊。 2 原告孫銘志、原告孫嘉良112年5月至114年10月之出勤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