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林靜婷被 告 黃聖銘即方舟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6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兩造成立事實上勞僱關係,原約定固定發薪日為每月5日,惟被告自114年8月起積欠工資,至伊工作之最後一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5,33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3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為證(參專調卷第17頁至第69頁、第163頁至第17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5,3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