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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SUSANTI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被 告 劉芝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114年5月14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4年5月14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8,667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名義上雇主,兩造勞動契約都是伊公公處理,因為家裡的開銷都是伊公公處理,伊都沒有使用原告勞務,伊沒有工作,沒辦法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6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

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㈡依勞動部112年5月12日函主旨記載:「茲核准劉芝菡君(以

下稱新雇主)自112年5月2日起接續聘僱雇主呂沛青君所聘僱之外國人SUSANTI君1名(如說明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2日,並廢止雇主呂沛青君及所聘僱外國人SUSANTI君1名之聘僱許可,請查照。」,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自承其為原告名義上雇主(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兩造間自112年5月2日起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㈢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112年11月起至114年5月14日工資

18萬8,667元,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為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倘本院認定被告為雇主,被告就18萬8,667元金額之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18萬8,66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8,667元及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本院卷第4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