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王麗琼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告 香港商富金田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05號執行命令,在附表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内所扣押歐陽顥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0,000元、480元之範圍内存在。」(調字卷第7、172頁),堪認本件訴訟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起訴時原告依該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共計60,480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6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執行費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