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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蔣祖慰被 告 捷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桂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