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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石曜華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威果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仁智訴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美編及負責辦公室之打掃與跑腿等,惟適逢新冠疫情,被告表示待疫情告一段落後再結算工資,然而卻遭被告藉故拖延給付工資。嗣原告收受勞動力發展署命令退還款項之公文後,始發現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私自以原告名義向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補助,原告遂質問被告並終止勞動契約及提起刑事告訴。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62,925元(計算式:25,250x8個月+25,250/30天x3天=362,925),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周仁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周仁智等人為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高屏澎東分署)辦理「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參訓勞工補助訓練津貼(下稱訓練津貼),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由訴外人林盈君(已於112年6月11日歿)以被告公司名義佯裝原告簽署報名表等文件,原告參訓完成後,訴外人林盈君再偽冒原告填寫申請書等資料提出申請,致該分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按月匯款訓練津貼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原告收到款項後留存5,000元,再將剩餘款項轉匯至訴外人放輕鬆旅行社名下之帳戶(當時負責人為訴外人林盈君),並以Line通知訴外人林盈君。嗣經檢察官以原告自陳有關報名及補助金申請事宜均為訴外人林盈君辦理,且過程原告均係與訴外人林盈君聯繫,報名表、申請書等資料為訴外人林盈君之筆跡等理由,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周仁智難認有共同違犯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被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遭盜用以申請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之事實。原告雖稱其因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加保,嗣因其發現被告公司私自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觀原告之投保資料表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而據檢察官於上開案件所調取之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800800號函,可知系爭計畫報名基本資料表最早申請日期為111年5月6日,且最後一筆訓練津貼匯款日期為112年5月18日,原告加保、退保日期與上開系爭計畫第1次提出申請日期以及最後一筆訓練津貼之匯款日期緊密接續,顯為同一脈絡下事實,可推論加保係為申請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而非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再者,原告自承訓練津貼均匯款至其個人之帳戶,且後續均保留部分並有轉匯之行為,原告豈有可能不知情,是原告稱其因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請補助故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實在。實則,被告公司經營觀光旅遊業務,疫情期間業務量大幅萎縮近乎至零,本無聘用員工之需求,遑論聘任原告從事美編工作。退步言之,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豈有可能連一個月的工資都未曾獲得給付卻仍持續提供14個月之勞務,期間均未曾催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足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曾自110年10月7日起投保勞保於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並於111年4月27日自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退保,同日加保於被告公司至112年7月日退保,而於投保在被告公司期間,有受領勞動高屏澎東分署因系爭計畫所核發之訓練津貼,嗣經該分署查知原告有以不實資料申領訓練津貼之情事而追繳已撥付之訓練津貼,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對訴外人林盈君、蘇博廷、劉曉桓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仁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決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75頁至第283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由訴外人蘇博廷指派其工作云云(參本院卷第289頁)。然查,依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其前於110年10月7日起即投保於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證人蘇博廷到庭具結證稱:伊設立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提供青年創業平台,而原告是伊的好朋友的姪女,伊的好朋友是原告的姑姑,是由她介紹原告予伊認識,故福三創電子共享公司自110年10月起開始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合作之內容為伊提供場地、幫原告媒合對外接案廣告的設計案,讓原告在場去設計等語(參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且原告亦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陳稱:伊於110年10月7日起於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任職一節(參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起係於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場地而從事美編工作。復依原告與證人蘇博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與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博廷間為有關於工作上之對話,而原告固主張其嗣於111年4月27日起改受雇於被告公司,並仍由蘇博廷指派工作一情,然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4月27日前,其與蘇博廷間並無任何有關與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另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之相關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5頁),且於111年4月27日後,亦僅在同年9月13日有由證人蘇博廷改介紹另一間即訴外人愛吠的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予原告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172頁),並無任何蘇博廷有提及被告公司名稱、以被告公司名義指派原告工作甚或介紹被告公司予原告之相關對話(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是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7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公司一節為真實。

再原告固有自111年4月27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參本院卷第83頁),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等規定即明,自難逕以原告有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一節,遽推論兩造間必存有僱傭關係。

2、原告復主張蘇博廷自110年4月22日起即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且蘇博廷亦曾要求原告製作頭銜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可證原告係受被告公司總經理蘇博廷之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云云(參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然查,蘇博廷自110年4月22日起雖為被告公司出資額300萬元之股東(參本院卷第422頁),惟依前所述,蘇博廷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工作上之接洽,而係以其所設立之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則即便蘇博廷於斯時已有出資被告公司300萬元,亦僅屬其個人之投資行為,難認其即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復依蘇博廷到庭證稱:伊之所以請原告做被告公司的名片,是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仁智在疫情期間,想要減少租金,所以伊跟伊太太入股,周仁智實際上是在經營居酒屋,被告公司只有一個李總在做,伊太太說如果李總也不做,就請伊過去被告公司,伊才會先請原告做這樣的名片,但後來就沒有用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39頁),是依其證詞,其僅係先請原告製作其日後可能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名片,並非其當時已在被告公司任職,且復無證據顯示證人當時業已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則尚難僅以原告曾有為蘇博廷製作被告公司之名片一節,遽謂蘇博廷即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勞務契約並分派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其收受勞動力發展署命令退還款項之公文後,始發現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私自以原告名義向勞動高屏澎東分署申請補助云云(參本院卷第91頁)。惟查,原告於投保被告公司期間,有以被告公司名義申領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一情,有卷附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復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伊於領得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後,即匯至蘇博廷之配偶林盈君擔任負責人之放輕鬆旅行社的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89頁),且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及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時亦均陳稱: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申請均係由訴外人林盈君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78頁、第279頁),足認原告係經由林盈君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申請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待該津貼撥付後再匯予林盈君所經營之放輕鬆旅行社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私自以其名義向勞動高屏澎東分署申請補助云云,難認有據。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仁智或蘇博廷所申請,此由林盈君已於112年6月11日死亡,然被告公司於林盈君死亡後仍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有關系爭計畫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及協議書可證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4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以被告公司名義發文、日期為112年6月17日、受文者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佐(參本院卷第471頁、第369頁)。惟查,依證人即系爭函文上所載之承辦人田雅璇到庭證稱:伊前曾任職於放輕鬆旅行社,老闆是林盈君,系爭函文不是伊所繕打的,都是老闆給伊資料,伊直接寄出去,老闆交辦伊寄送郵件,伊有時候會拖好幾天再寄,伊不知道系爭函文是否為112年6月17日當天所寄出,伊沒有經手被告公司的事情,也不知道老闆有沒有處理被告公司的事情,除了林盈君以外沒有其他人指示伊做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71頁),足見證人田雅璇未曾為被告公司或蘇博廷提供勞務,僅係聽從林盈君之指示行事,則倘係被告公司或蘇博廷欲發函行文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不致於所行函文中填載與自身毫無關係之田雅璇為聯絡之承辦人,惟觀系爭函文係載以田雅璇為聯絡之承辦人(參本院卷第369頁),益徵系爭函文應非由被告公司或蘇博廷所製作;至於上載發文日期雖晚於林盈君死亡之112年6月11日,然此仍不能排除係林盈君提前製作而填寫將來之日期後交辦證人寄出之可能性,是尚難僅以系爭函文所載之發文日期為林盈君死亡之後一情,遽認定系爭函文必為被告公司或蘇博廷所製作。再者,雖原告有受領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惟依上所述,亦僅能認定林盈君有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然此核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實屬二事,仍難僅憑原告有領得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請之系爭計畫訓練津貼一節,遽認定兩造間即存有僱傭關係。

4、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盈君使用,應對林盈君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僱傭原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參本院卷第405頁)。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載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仁智到庭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固稱:疫情期間伊將伊的證件、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林盈君,如果觀光局要做地址的更改、補助,都會交給林盈君那邊去處理,疫情期間政府方案需要公司大小章,或工會相關事宜,都需要這些章去做領取,而且旅行社沒有業務,伊也沒有心思去處理這一塊,伊都在餐廳做便當、送便當,維持餐廳的營運等語(參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是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陳,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盈君係為辦理觀光局之地址變更或補助、工會相關事宜等。至林盈君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其目的在為申領系爭計畫之訓練津貼之用,此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4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該局112年6月20日函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等可徵(參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至第372頁),並非在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則林盈君既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之行為,被告公司自無須就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曾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工資共362,9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