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羅浩維被 告 周呈恩訴訟代理人 許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任職於訴外人呈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呈云公司)附設貝塔國際美容美髮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貝塔補習班)。被告周呈恩為呈云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不實指控伊「詐欺」、「失職」、「背信」,且為年齡歧視等羞辱性言論,及公開散布不實事實,嚴重損害伊職場名譽、自尊,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侵害伊之名譽權、健康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為呈云公司中南部職位最高之業務副理,同時身兼貝塔補習班招生業務及呈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呈穎公司)之經銷業務。原告本應區分貝塔補習班之招生與呈穎公司之經銷業務,然原告為節省時間,素常在貝塔補習班同時進行補習班招生業務及經銷業務之簽約、介紹相關產品,導致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之規定,原告離職後又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呈云公司有業務混用之行為,意圖報復呈云公司。㈡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此對話內容僅係原告向高雄市教育局確認檢舉進度及檢舉結果,承辦人陳高莉亦未轉述伊有授權貝塔補習班將違規事項推給原告,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伊有任何損害原告職場聲譽之情事;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訴外人簡美好未如原告所述承認伊以Line訊息傳送「業績反常」、「43歲難找工作」、「不年輕了」等言論;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此對話僅為訴外人張睿桐安撫訴外人即貝塔補習班之學生林育如,然此事件起因為貝塔補習班於原告離職後陸續接到十幾名學生反應,原告以免費課程之方式宣稱教育部會對學生全額或部分補助,並詐騙學生辦理高額貸款,且偽造美容師教育協會之名義及偽造呈穎公司之名義出具說明書取信於學生,且原告因涉詐欺貝塔補習班之學生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834號及114年度偵字9729號提起公訴。另原告指稱張睿桐為伊之女及貝塔業務負責人,其行為可歸責於伊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原告為呈云公司於中南部唯一之業務及經理人,負責公司幾乎半數以上之業績,伊既為呈云公司之負責人,即有義務向原告反應其業績反常情事。此外,伊僅係在私人通訊中提醒原告已40歲不年輕了,要注意其業務狀況,在呈云公司才能夠讓其繼續長久賺到錢,並無有任何年齡歧視而給予不平等對待之情況;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伊在貝塔補習班學生反應原告有詐欺情況,欲聯絡原告就學生所述事項出面解釋、處理,惟原告拒不見面,且拒絕辦理業務交接,公務機等相關設備皆拒絕返還。伊於不得已之下僅能派員工至其戶籍地址對原告柔性勸導,希望原告出面解決。㈢綜上,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之名譽或健康受到伊不法侵害,其主張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卷第14頁):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任職於貝塔補習班。被告為呈云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舉貝塔補習班有經銷業務與招生業務混用之情事。
㈢原告因涉嫌詐欺貝塔補習班之學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 年度偵字5834號及114 年度偵字9729號提起公訴。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11737 號及114 年度偵字1651
7 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損及其名譽權及健康
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觀之附表編號1有關113年6月13日原告與陳高莉通話內容,無法證明係被告曾與陳高莉通話。再者,原告於本院自陳係其檢舉貝塔補習班有經銷業務與招生業務混用之情事,而有關貝塔補習班經銷業務與補習班業務係原告業務範圍,且因主管交代其才在補習班販售經銷合約等語(本院勞訴卷第152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於貝塔補習班販售經銷合約之情事,並非憑空杜撰,尚難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⒉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指稱張睿桐為被告之女及貝塔業務負責人,其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勞訴卷第137至145頁)。查:觀之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係貝塔補習班學生就原告涉嫌詐欺之報案,且原告因涉嫌詐欺貝塔補習班之學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834號及114年度偵字9729號提起公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所不爭執㈢),可見原告涉嫌詐欺學生一事,應為涉及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核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他自己個人他做的詐欺行為」、「我們學院會有律師團,會去對他做提告」等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⒊附表編號2、4、5所示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健康權?⑴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原告:「業績反常」、「43歲難找工作
」、「不年輕了」、「罪加一等」、「刑事背信」、「民事侵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Line訊息附卷可稽(本院勞訴卷第79、81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基於其係呈云公司之負責人管理監督之責及原告涉嫌詐欺學生一事於與原告私人訊息所為之上開意見表達,縱用詞尖酸刻薄,而令原告感到不悅,難認此部分言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派2名職員至原告雙親住處,當
面宣稱已解僱原告,並使用不當用語,致原告家庭及職場聲譽雙重受損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使用不當用語」為何,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原告主張附表2、4、5所示內容侵害其健康權,惟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健康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損及其名譽權及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仕暘附表: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之時間、方式編號 時間 (民國) 侵害方式 侵害事實 證據出處 遭侵害之權利 1 113 年6 月13日 原告與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陳高莉通話過程中,陳高莉表示被告將貝塔補習班違規責任推由原告負責,致原告在補習班業界聲譽嚴重受損。 語者1 04:50 陳(本人):他就說那個是他的辦公室,然後他就說多半都是你的,Peter這樣,就是 本院勞訴卷第171頁 名譽權 語者1 05:00 羅:把問題都推給我離職的人身上去了 陳(本人):因為因為現在是你已經離職了嘛!這樣子如果就他們來講,我們可能跟你跟你,我們也找不到你也沒跟你沒有辦法跟你聯絡這樣子,那他他的可能 本院勞訴卷第171頁 語者2 05:17 陳(本人):就是把把問題多半都放在 你這邊 本院勞訴卷第171頁 2 113 年11月21日 原告與貝塔補習班之人資員工簡美好通話過程中,原告向簡美好表示收到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業績反常」、「43歲難找工作」、「不年輕了」等羞辱性之言論,且未通知原告,即剝奪原告名單群组及Google權限,具年齡歧視及公開羞辱,致原告自尊受創並產生精神壓力。 羅:是 是因為她(周呈恩)在言語上面講成那樣子 美好(人資):恩 羅:我覺得不應該吧 所以她(周呈恩)是貴為老闆 沒有錯 對 不應該傷至人的 將近快要自尊了吧 四十三歲找不到工作應該很難吧 美好(人資):恩 羅:好 美好(人資):我懂 羅:人活到四十三歲 就不應該活了嗎 那比我大的人呢 就不應該 美好(人資):就是我 羅:就不應該在社會出現了嗎 美好(人資):就是我 本院勞訴卷第187頁 名譽權、健康權 美好(人資):...我們當初的委任都沒簽 其實 說實在 我那時候也只能 她(周呈恩)當初說的 我就趕快補 不然到時候我更有事… 本院勞訴卷第197頁 3 113 年12月17日 張睿桐與林育如通話過程中,張睿桐向林育如陳述原告有詐欺行為,並稱貝塔補習班將對原告提告。張睿桐為貝塔補習班員工,公開散布不實事實,致第三人林育如質疑原告工作能力,嚴重損害原告職場聲譽。 06:16 張女:...他自己個人他做的詐欺行為... 本院勞訴卷第211頁 名譽權 06:38 張女:我們學院會有律師團,會去對他 做提告 本院勞訴卷第211頁 4 113 年11月15日 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業績反常」、「43歲難找工作」、「不年輕了」等年齡歧視及羞辱性之言論,損害原告職場聲譽及自尊。 名譽權、健康權 5 113 年11月19日 被告以Line 訊息傳送:「罪加一等」、「刑事背信」、「民事侵權」等語,並威脅採取法律行動及找原告父母公開上班情形。 名譽權、健康權 113 年11月20日 被告派2名職員至原告雙親住處,當面宣稱已解僱原告,並使用不當用語,致原告家庭及職場聲譽雙重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