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鄭淑芬被 告 銳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15年4月14日通知結束營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115年4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67,554元、資遣費150,000元,共計242,554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15年4月積欠工資之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卷附勞保投保資料為佐,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年4月工資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自103年2月1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至115年4月14日止
,依法應有特別休假168日,而原告僅請求尚未休假完畢之81天,未逾越其應有之特別休假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開任職於被告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500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1日=6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
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至115年4月14日止,資遣基數為6,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783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8,698元(計算式:24,783元x6=148,69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5年工資2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500元及資遣費148,698元,共計24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5日(參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月平均工資(新臺幣)年/月 經過天數 期間工資 115/4 13 10,833 115/3 31 25,000 115/2 28 25,000 115/1 31 25,000 114/12 31 25,000 114/11 30 25,000 114/10 18 14,516 總計 182 150,349 月平均工資 24,783 114/10:25,000元x18/31 115/4:25,000元x13/30 計算式:150,349÷182x30=24,78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