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8號原 告 吳秀喬被 告 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弘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93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至114年2月15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1月間通知將伊資遣,並允諾支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26,586元。嗣被告僅支付一半之金額,至今尚積欠資遣費113,293元未給付,伊迫於無奈,遂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又兩造於114年5月21日在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於系爭調解亦同意給付伊資遣費113,293元,惟辯稱無法承諾具體給付日期,導致調解不成立。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通知書、員工資遣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51至55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資遣費113,293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5日(本院卷第4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