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劉金福被 告 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華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劉心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件主張: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之負責人劉興華同時擔任日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照公司)之監察人,且伊於兩公司間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無變動,應認被告與日照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伊嗣於113年8月7日遭日照公司強制退保,其轉換勞退新制前之舊制工作年資應為6年,因被告未保留該舊制年資,致伊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39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原告於他訴訟復以其94年7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日照公司、錦雲企業(三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於113年5月間遭日照公司及錦雲企業以曠職為由解僱,惟該解僱於法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迄今仍屬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與日照公司及錦雲企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13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積欠工資等語。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嗣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案號:115年度勞上字第18號),尚未終結確定,有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而本訴訟原告上開請求退休金部分,涉及上開他訴訟之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為據,為免裁判兩岐,於上開他訴訟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