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梁旖婷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被 告 劉凌妘即明紘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劉凌妘所經營之明紘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大坪頂店),約定寒、暑假之薪資採月薪制,其餘時間採時薪制即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3元,每月平均薪資約領17,28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固定加班5小時,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共積欠原告加班費21,905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原告因此多支出健保費之差額8,078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嗣被告於112年12月間突然告知原告其不欲繼續經營而解雇原告,惟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1,520元及資遣費12,600元。以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54,103元(計算式:加班費21,905元+健保費差額8,078元+預告工資11,520元+資遣費12,600元=54,103元)。再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補提繳17,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劉凌妘所經營之明紘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大坪頂店),約定寒、暑假之薪資採月薪制,其餘時間採時薪制即每小時183元,每月平均薪資約領17,280元,而原告每月固定加班5小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自11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處)等為證(參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4號卷,下稱專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衡以每年2、7、8月為寒暑假期間,則於原告在職之111年8月、112年2、7、8月共4個月期間,兩造均係採月薪制,而以月薪17,280元計算,此4個月之加班費應為1,920元(即每月加班費480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8時x4÷3x5時=480元,480元x4月=1,920元),另其餘13個月期間之薪資採時薪制,加班費為15,860元(即每月加班費1,220元,計算式:183元x4÷3x5時=1,220元,1,220元x13月=15,86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7,780元(計算式:1,920元+15,860元=17,7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健保費差額部分: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二、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據上開規範,可認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受僱人因以其他團體為投保單位因此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而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間均未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係加入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投保健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2月3日函文可佐(參專調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且依該函文所載原告健保費負擔金額,其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段期間所支出之健保費,經扣除如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依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健保之原告自付健保費金額每月392元,其間差額共計為8,078元(計算式:4,130-392+〔826-392〕x10月=8,078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差額損失8,078元,為有理由。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載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不欲繼續經營而於112年12月間遭被告解雇一節,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為憑(參專調卷第41頁),且由該資料可見被告業已廢止登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自111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告之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者,法定預告期間應為20日,並參以原告所陳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7,28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1,520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x預告期間20日=11,520)。又依原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任職年資,新制資遣費基數為511/720,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264元(計算式:17,280元×511/720=12,2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1,520元、資遣費12,26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被告於原告之在職期間有短少為其提撥6%退休金一情,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參專調卷第117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參以原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17,280元,其中寒暑假共4個月均應各加計加班費480元共計17,760元,其餘13個月期間每月均應各加計加班費1,220元而共計18,500元,是對應提繳退休金之級距應分別為17,880元、19,047元,則被告所應提繳之退休金共計19,184元(計算式:17,880元x6%÷30日x1日+17,880元x6%x4月+19,047元x6%x13月=1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所已提繳之2,223元(參專調卷第117頁),尚有差額16,961元未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961元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加班費17,780元、健保費差額損失8,078元、預告工資11,520元、資遣費12,264元,共計4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參專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16,96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