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熊代強相 對 人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陳曉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亦載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服務銷售人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佐(參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1號卷,下稱專調卷,第388頁),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並聲請移轉管轄(參專調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新北市,聲請人亦居住於新北市,以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相較於本院而言,難認有造成聲請人增加鉅額車資或時間而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準此,本院認為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並未顯失公平,已如前述,自得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