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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黃震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即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為請求繼續審判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前於114年2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核准退還被上訴人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前開退還之裁判費2,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