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劉宸佑相 對 人 鎮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⒈...雙方同意就本案職業災害補賠償、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包裹式一次處理,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25萬元,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賠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對人分3期給付,第1期於調解會議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第2期於115年7月3日(含)前給付10萬元、第3期於115年8月5日(含)前給付10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給付第3期金額1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職業災害補賠償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6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萬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