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陳躍仁相 對 人 巴塞隆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7月2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內容,於32,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55,000元,並約定可分10期給付(分期方式詳附表一),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然相對人僅依系爭調解方案自114年8月15日至115年3月26日
給付共23,000元後(給付方式詳附表二),便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相對人未於115年4月15日給付第9期款3,000元,可認相對人因遲誤給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餘額32,000元【計算式:55,000-23,000=32,000】,故就32,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9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51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勞資雙方如有一期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於115年4月15日給付第9期款3,000元,且自115年3月26日後亦未再遵期還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32,000元,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⑴第1期於114年8月15日下午5時前給付3,000元。 ⑵第2期於114年9月15日給付3,000元。 ⑶第3期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3,000元。 ⑷第4期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3,000元。 ⑸第5期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3,000元。 ⑹第6期於115年1月15日給付3,000元。 ⑺第7期於115年2月15日給付3,000元。 ⑻第8期於115年3月15日給付3,000元。 ⑼第9期於115年4月15日給付3,000元。 ⑽第10期於115年5月15日給付3,000元。 ⑾第11期於115年6月15日給付3,000元。 ⑿第12期於115年7月15日給付3,000元。 ⒀第13期於115年6月15日給付3,000元。 ⒁第14期於115年7月15日給付3,000元。 ⒂第15期於115年8月15日給付3,000元。 ⒃第16期於115年9月15日給付3,000元。 ⒄第17期於115年10月15日給付3,000元。 ⒅第18期於115年11月15日給付3,000元。 ⒆第19期於115年12月15日給付3,000元。 ⒇第10期於116年1月15日給付4,000元。【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⑴114年8月15日給付3,000元。 ⑵114年9月15日給付3,000元。 ⑶114年10月16日給付3,000元。 ⑷114年11月17日給付3,000元。 ⑸114年12月15日給付3,000元(聲請人實收2,985元,可能係相對人匯款3,000元扣除手續費所致,惟聲請人既同意以3,000元列計清償金額,自應從其主張)。 ⑹115年1月19日給付3,000元(聲請人實收2,985元,可能係相對人匯款3,000元扣除手續費所致,惟聲請人既同意以3,000元列計清償金額,自應從其主張)。 ⑺115年2月23日給付3,000元。 ⑻115年3月26日給付2,000元。 ⑼計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2,000=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