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 請 人 鄒子靚相 對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0行關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園管局)」。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行至第2行關於「勞工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園管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