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傅義城相 對 人 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晴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1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75,8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蔡晴雯為清算人,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蔡晴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115年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115年1月21日前給付聲請人675,800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5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7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