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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潘進福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相 對 人 許次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就本案部分,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36萬元,雙方達成和解,其餘部分勞方同意拋棄。上開金額於本年一月三十日前先匯新臺幣6萬元入勞方指定帳戶...餘款新臺幣3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匯入同前帳戶,自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給付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至清償完畢(分期共12期)。㈡前開分期給付,其中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萬元,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相對人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5萬元,共計51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雙方約定指定帳號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1萬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