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抗 告 人 聯昌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正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