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凌漪代 理 人 莊東諺相 對 人 李益宏即紘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3月2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35,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分期方式詳附表),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附表所示之第1至2期款,足認其因遲誤
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餘額35,000元,故就35,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5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未遵期給付第1至2期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35,000元,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⑴第1期於115年4月15日給付11,500元。 ⑵第2期於115年5月15日給付11,500元。 ⑶第3期於115年6月15日給付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