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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74號聲 請 人 廖晨芯相 對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新臺幣141,178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1,178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2日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1,178元,相對人分6期給付,約定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3,530元(最後一期為23,52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5年3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41,178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