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76號聲 請 人 郭威甫相 對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8行關於「約定於115年5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於115年3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