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 請 人 江柏睿相 對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3月10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01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曾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協議,相對人應給付伊薪資及資
遣費共88,822元,惟相對人僅於115年1月9日給付14,804元,尚餘74,018元未給付。
㈡嗣兩造就前開未付之勞資爭議,又於115年3月10日經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園管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對造人(即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74,018元,並約定可分4期給付(分期方式詳附表),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㈢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附表所示之第1至3期款,足認其因遲誤
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餘額74,018元,故就74,018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園管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薪資及資遣分期給付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7、35至43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47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未遵期給付第1至3期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74,018元,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⑴第1期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29,608元。 ⑵第2期於115年4月10日給付14,804元。 ⑶第3期於115年5月10日給付14,804元。 ⑷第4期於115年6月10日給付14,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