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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4號聲 請 人 游子葳相 對 人 潘慶原即新亮點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內容,於27,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32,000元,並約定可分6期給付(分期方式詳附表),並約定屆期不履行其義務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然相對人僅依調解紀錄於114年12月14日給付第1期款5,000元

後,即未再給付,故就未付餘額27,000元【計算式:32,000-5,000=27,000】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21、33至35、54至5

5、59至63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對人陳報狀為憑(本院卷第37、5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7,000元,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⑴第1期於114年12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⑵第2期於115年1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⑶第3期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⑷第4期於115年3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⑸第5期於115年4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⑹第6期於115年5月28日前給付7,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