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科達被 告 蔡語葳即豐和商行原告與被告蔡語葳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係涉及財產權,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獲勝訴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本件主張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64,455元(詳附表一),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60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0,406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203元(計算式:45,609-30,406=15,2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428元(含合約書工資3,337,992元、加班費380,640元、職災差額工資補償2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02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64,455元(3,742,428+22,027)。 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9,738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36元(含加班費380,640元、職災差額工資補償23,79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2,02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⑴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係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共計7年又21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超過5年者以5年計,及遭解雇前之月薪39,73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384,280元(計算式:39,738×60個月=2,384,280)。 ⑵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 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9,738元,期間共計7年,依上開說明,超過5年者以5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384,280元(計算式:39,738×60個月=2,384,280)。 ②原告於本項另請求起訴前利息16,238元(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6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518元(計算式:2,384,280+16,238=2,400,518)。 ⑶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404,436元(含加班費380,640元、職災差額工資補償23,796元),故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4,436元。 ⑷備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提繳勞退金22,027元,故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027元。 ⑸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與「備位訴之聲明第2、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備位訴之聲明第2、4項之總額2,422,545元為準【計算式:2,400,518+22,027=2,422,545】。 ⑹另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404,436元(含加班費380,640元、職災差額工資補償23,796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6,981元【計算式:2,422,545(聲明第1、2、4項)+404,436(聲明第3項)=2,826,98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4,455元。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9,738 114年6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1+46/365) 5% 2,237.3 2 利息 3萬9,738 114年7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1+16/365) 5% 2,074 3 利息 3萬9,738 114年8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350/365) 5% 1,905.25 4 利息 3萬9,738 114年9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319/365) 5% 1,736.5 5 利息 3萬9,738元 114年10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289/365) 5% 1,573.19 6 利息 3萬9,738 114年11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258/365) 5% 1,404.44元 7 利息 3萬9,738 114年12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228/365) 5% 1,241.13 8 利息 3萬9,738 115年1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197/365) 5% 1,072.38 9 利息 3萬9,738 115年2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166/365) 5% 903.63 10 利息 3萬9,738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138/365) 5% 751.21 11 利息 3萬9,738 115年4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107/365) 5% 582.46 12 利息 3萬9,738 115年5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77/365) 5% 419.15 13 利息 3萬9,738 115年6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46/365) 5% 250.4 14 利息 3萬9,738 115年7月11日 115年7月26日 (16/365) 5% 小計 1萬6,23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