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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相 對 人 林加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載有明文。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調解(參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然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114年3月25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於聲請調解前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聲請調解自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