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啟東被 上訴人 新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4時始收受同日10時30分開庭之通知,原審未經雙方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與公平法則不符。
㈡本案關係人共7人,均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信源(下稱
黃信源)主導解聘後再行聘任。此一作法,違反被上訴人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3條第1項關於規約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求,顯屬規避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又相關處置未經被上訴人管委會及區權會以書面告知,難認符合正當管理程序,屬不當之作為。
㈢伊受再聘任後,被上訴人以「勤務薪資」名義給付報酬,且
所稱承攬契約未經公證,復受黃信源指揮執行其交辦事項,顯難認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實屬假承攬、真僱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服原審判決,遂提起上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係合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再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下稱八德路址)」,並於原審自陳其送達地址亦為八德路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及其與本院書記官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7、45頁)。原審將114年11月14日之開庭通知,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八德路址,由該址管理員收受,並蓋有社區管理中心收發章,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93頁)。未論上訴人實際受轉交之時間為何,均不影響該開庭通知已於11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⒋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原審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惟於114年11月14日仍未到庭,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准予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原審卷第181至187頁),並無瑕疵。上訴人之指謫,難認有據。
㈡本院認定上訴人未合法上訴之理由。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⒊細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羅列其主觀認定兩造間屬承攬關
係之意見,或主張被上訴人或黃信源有違反法規或系爭規章之情形(本院卷第9頁),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其所爭執者,僅止於原審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