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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肇奕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被上訴人 鼎硯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法院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自始不當之原裁定,避免造成將錯就錯之遺憾。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50元,由本院於115 年7 月9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5 年7 月29日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於115年7 月23 日以網路信用卡方式如數繳納,並經收款機關於同年7 月27日查覆收款,本院承辦股直至115年7月31日始收受通知,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則本院在不知上訴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情形下,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所為裁定即有不當。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自始不當,且已生公告效力,復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僅規定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自行撤銷之,而未就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及不得抗告之情形加以規範,應屬立法疏漏。又上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則上開裁定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既未涉及案件實體之判斷,其性質即與法院職權主義較強之非訟事件雷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自行將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三、從而,本院於115年7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自始不當,爰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