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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昌霖被上訴人 陳惠文即旭佳手機平板配件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苟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對於本件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之意旨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其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訴人迄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第32第1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25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