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蔡旻玲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張仁銘
張曼玲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民國114年度薪資調整至中油公司薪資表C05020等級,並將115年度薪資調整至中油公司薪資表C05030等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依前項薪資等級差額所生之薪資差額及全勤獎金差額。經查,原告聲明㈠請求晉薪,其訴訟利益應為114及115年度晉薪後薪資及全勤獎金之差額(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80元(計算式:930元×12月+1,860元×12月=33,480元),而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晉薪之薪資及全勤獎金差額,其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各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10月23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4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 日止計9 月23日,是共計3 年11 月23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3年11月23日計算,是原告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686元【計算式:930元×12月+1,860元×(35+23/30)月=77,686元】。再者,原告聲明㈠請求114、115年度予以晉薪,與聲明㈡請求晉薪之薪資級全勤獎金差額,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即聲明㈡之77,68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1,500-1,00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年度 原告目前薪資表等級/月薪 原告主張應有薪資表等級 原告主張應有月薪 原告主張應有全勤獎金 原告主張調薪後與原告C05010之每月薪資與全勤獎金差額 113 C05010/ 55,980元 C05010 55,980元 1,866元 114 C05010/ 55,980元 C05020 56,880元 1,896元 930元【計算式:(56,880+1,896)-(55,980+1,866)=930】 115 C05010/ 55,980元 C05030 57,780元 1,926元 1,860元【計算式:57,780+1,926)-(55,980+1,866)=1,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