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許先德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4,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日至106年9月29日、112年3月7日至113年1月29日任職於被告,惟被告因經營不善,有部分薪水無法支付,伊於113年1月29日遭裁員,被告且於113年6月歇業,迄今尚欠伊112年3月7日至113年1月29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5,49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2日至106年9月29日、112年3月7日至1
13年1月29日任職於被告,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薪資表為證(本院專調卷第15、49至63、69至9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請求資遣費年資期間自112年3月7日至113年1月29日止,資遣年資為10月23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19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4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計算平均工資,任職期間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1月29日
,年資10月23日(時間均為民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 在職期間 月薪 該期間薪資 經過日數 1 112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 28,800 2,787 3 2 112年8月 28,800 28,800 31 3 112年9月 28,800 28,800 30 4 112年10月 37,199 37,199 31 5 112年11月 38,261 38,261 30 6 112年12月 35,574 35,574 31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 28,800 26,013 28 共計: 197,434 184 1:平均工資計算式: 197,434÷184×30=3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計算式: 32,190×([(10+23÷30)÷12]÷2)=14,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