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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益誠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陳宥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公司領用IPho

ne 13 Pro Max 256GB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於114年1月8日領用HP 840 G11筆電一組(下稱系爭筆電組),分別簽立簽收單各1份(下稱系爭簽收單),惟於被告離職須歸還清點時,原告發現有配件USB-CMiniDock(下稱系爭配件)、滑鼠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遺失之情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手機、系爭配件及系爭連接器之原價各賠償新台幣(下同)40,400元、2,678元、662元,合計43,7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系爭配件及系爭連接器均為原告公司所提供給被告使用之資產,也會有折舊的問題,而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系爭簽收單係屬定型化契約,且在簽署的過程中,原告公司並沒有說明要原價賠償,原告也沒有詢問被告要不要領用,就直接要求被告在簽收單上簽名,亦不管遺失或損壞,都必須要原價賠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再者,被告有查詢系爭手機所搭配的門號即中華電信網頁,當時搭配門號的購機優惠方案是20,800元,所以原告請求40,400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領用系爭手機,並於114年1月8日領用系爭筆電組,分別簽立簽收單各1份,惟嗣被告離職歸還清點時,發現系爭手機、系爭配件及系爭連接器均遺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2份為證(參本院11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644號卷,下稱雄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簽收單之約定,賠償系爭手機、系爭配件及系爭連接器之原價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簽收單係定型化契約,對其顯失公平,其應僅須賠償折舊後之價格等語。而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法條於88年4月2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而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因定型化契約中,交易相對人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上開條文之增訂乃為防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避免契約當事人一方因經濟地位不平等,無磋商餘地即簽訂契約而使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加重產生失衡之結果,故特別立法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內容,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2、依原告所陳:系爭簽收單為員工領用系爭手機、系爭筆電組時都必須簽署之文件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且觀系爭簽收單係以電腦打字方式撰寫,僅留空白簽名欄供員工簽署(參雄調卷第13頁、第15頁),足見系爭簽收單為原告公司因員工領用系爭手機、系爭筆電組而訂立同類契約之用,由原告一方事先印就預定契約之條款,自為定型化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自由決定是否領用系爭手機及系爭筆電組,故系爭簽收單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觀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之文義,僅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要件,是縱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然若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仍構成上開要件;復依系爭簽收單所載:「保管期間因個人因素致使產品損壞或遺失者,支付原價賠償責任」等語(參雄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即片面排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則下有關折舊之適用,乃加重被告之責任而為單方有利於原告之條款,且原告公司係被告之雇主並具有相當資本規模,相較於仰賴工作收入以圖溫飽之被告而言,顯然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就該條款之文字予以磋商變更之餘地,復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其於簽署系爭簽收單時,並無充足時間得以詳細審閱內容以決定是否領用系爭手機、系爭筆電組(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被告充分理解系爭簽收單內容並給予考慮是否決定領用之時間,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於倉促之際簽署該單方有利於原告條款之系爭簽收單,對被告有失公平至明,故系爭簽收單之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自屬無效。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可認系爭手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配件及系爭滑鼠之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手機之原價為40,400元(參雄調卷第21頁),自購買日即111年6月22日(參雄調卷第13頁)起至被告離職前即114年10月31日止,使用年數為3年5月,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7,394元【計算式:1.殘價=40,400÷(5+1)=6,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40,400-6,733) ×1/5×(3+5/12)=23,006;3.扣除折舊後價值=40,400-23,006=17,394】;另系爭配件之原價為2,678元(參雄調卷第23頁),自購買日即113年12月4日(參雄調卷第15頁)起至被告離職前即114年10月31日止,使用期間為1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064元【計算式:1.殘價=2,678÷(3+1)=670;2.折舊額 =(2,678-670) ×1/3×(0+11/12)=614;3.扣除折舊後價值=2,678-614=2,064】;又系爭連接器之原價為662元(參雄調卷第23頁),自購買日即113年12月4日(參雄調卷第15頁)起至被告離職前即114年10月31日止,使用期間為1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10元【計算式:1.殘價=662÷(3+1)=166;2.折舊額 =(662-166) ×1/3×(0+11/12)=152;3.扣除折舊後價值=662-152=51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968元(計算式:17,394+2,064+510=19,968)。

4、另被告固抗辯原告向中華電信購買系爭手機之簽約價僅為20,80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40,400元,並提出網頁資料為佐(參本院卷第121頁)。惟觀該網頁資料載明係110年9月27日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原告購買之111年6月間,是難認原告所購買價格確如該網頁資料所載之20,800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參雄調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