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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林明賢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15年2月及3月份之工資共62,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委託訴外人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放原告之薪資,但該公司不同意,希望調閱伊與該公司間之合約,且有關原告之薪資金額為何,亦待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間約定每月工資為31,000元,而被告並未給付115年2、3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為佐(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而觀該存摺交易明細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述114年12月2日入帳的為同年10月之工資、同年12月31日入帳的為同年11月之薪資、115年1月並未入帳、115年2月入帳的為114年12月之薪資等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2頁),足見被告確未給付114年2月及3月之薪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及3月之薪資共62,000元,洵屬有據。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尚需核對原告之薪資資料等語,然本院前已於115年6月8日發函請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及就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等,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15年6月10日收受(參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且亦未就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合理或不屬實之處提出抗辯或相關佐證,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其有委託訴外人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放原告之薪資,但該公司不同意,希望調閱伊與該公司間之合約云云,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負給付薪資予原告之責,縱訴外人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願代被告支付薪資,亦不因此解免被告給付薪資之義務,且訴外人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亦與原告無涉,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年2月及3月份之工資共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