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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8號原 告 林勝雄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至115年4月22日間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尚積欠伊115年3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6,800元、4月份工資27,540元,合計64,34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5,660元,共計100,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以人力調度因素請假,且稱無法另行提出適當日期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屬正當理由。另被告僅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40至44頁),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4,34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3月3日至115年4月22日止,特休日數如附表,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5,66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64,340元、特休未休工資35,660元,合計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5月2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元以下四捨

五入)編號 年資 可請休期間 特休日數 月薪 (元) 日薪 (月薪÷30,元) 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日數×日薪,元) 1 6個月至未滿1年 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 3 34,800 1,160 3,480 2 滿第1年 112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 7 35,800 1,193 8,351 3 滿第2年 113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 10 36,800 1,227 12,270 4 滿第3年 114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2日 14 36,800 1,227 17,178 5 滿第4年 115年3月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 14 36,800 1,227 17,178 共計: 48 58,457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