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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黃鐳力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於保全工作,係屬兼職人員,並無固定之月薪,而經被告指派於夢時代案場做支援保全工作,詎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月間均積欠工資,共積欠原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8,789元。嗣原告雖於115年5月15日至高雄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要回去核對原告的薪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日排班表及工作影像紀錄縮圖、存摺內頁影本、現金發放表影本等附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99至111頁、第115至137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足見被告確未給付115年1月及2月之薪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年1月及2月之薪資共8,789元,洵屬有據。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尚需核對原告之薪資資料等語,然本院前已於115年6月8日發函請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及就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等,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15年6月10日收受(參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且亦未就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合理或不屬實之處提出抗辯或相關佐證,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