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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吳翠華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至115年2月1日間受僱於被告,從事保全員工作,被告因無法發放薪資而終止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114 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2,340

元(扣掉被告已經給付8,000元及3,698元)、115 年1 月工資24,038 元、資遣費1,040元、未提撥6 %勞工退休金2,664元,共計40,082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0,082元(本院卷第14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打卡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114 年12月工資為12,340 元、115 年1 月工資24,038 元、資遣費1,04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此有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僅得請求被告依法足額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則其逕請求被告向其個人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2,66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12月工資為12,340元、115年1月工資24,038元、資遣費1,040元,合計37,41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