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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 告 趙弘基被 告 杜芝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萬昌液化煤氣行負責人,經營桶裝瓦斯零售業,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會計職務,被告於113年12月8月晚上6點39分傳簡訊:「明天要做人工流產手術要請假二個星期」,嗣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5點09分,又傳簡訊稱:「流產的月份是3個月以上,本來給予的產假是1個月」等語,伊暫先相信被告所稱「懷孕週數有3個月」給付流產假4週工資新臺幣(下同)27,120元。惟嗣後檢視吳昆哲/生安醫院、博愛蕙馨醫院等被告產檢紀錄超音波照片等,被告並未妊娠3個月以上,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領27,120元,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流產、有手術(下稱系爭流產手術),請法院重新核定實際的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接受系爭流產手術是否已妊娠3個月以上?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18號案件卷宗,觀之其中所附生安婦產小兒醫院函覆資料記載:

「經查病患杜0羽(即被告)…113年11月29日就診,經醫師評估超音波妊娠為9週又3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另博愛蕙馨醫院函覆資料記載:「113年12月7日超音波照片妊娠週數記載僅依胎兒大小推斷。」、「7W6D」等語(偵卷第115頁);又四季台安醫院函覆資料記載:「該病患於113年10月26日確有至本院就診,當時懷孕週數約為四週餘。」(偵卷第123頁),依上開資料,難認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接受系爭流產手術時已妊娠3個月以上。再者,觀之被告媽媽手冊記載預產期114年7月1日計算(本院雄司小調卷第21頁),113年12月9日被告接受系爭流產手術時妊娠亦未滿3月,故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被告接受系爭流產手術時其妊娠應未滿3月。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12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有交付27,120元流產假工資給被告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被告接受系爭流產手術時其妊娠未滿3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請流產假而非病假,有被告所傳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被告接受系爭流產手術時既妊娠未滿3月,自無受領27,120元流產假工資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7,120元及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0日(本院雄司小調卷第40-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