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 告 林晏瑋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720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月27日間受僱於被告,從事於保全工作,並經被告指派於國泰中正一大樓之案場工作,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發放薪資,尚積欠原告114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115年1月工資29,500元,且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因無力支付薪資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223元。以上合計為65,31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14年12月、115年1月積欠之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14年12月、115年1月之工資,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而積欠工資,並於115年1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14年12月工資28,590元、115年1月工資29,5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份、115年1月份現場員工實際值勤時段時數表、員工簽到簿等為證(參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720號卷第9至1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工資28,590元、115年1月工資2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載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財務問題而無力支付薪資,並於115年1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0,031元(計算式:[29,000元+28,590元+29,500元]÷87天x30天=30,031元),其自114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終止事由發生日即115年1月2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7/7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629元(計算式:30,031元x87/720=3,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19元(計算式:114年12月工資28,590元+115年1月工資29,500元+資遣費3,629元=61,71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參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7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