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黃英傑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零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至115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於保全工作,並經被告指派於夢時代案場做支援保全工作,而支援人員薪資計算方式114年間與115年2月起不同,114年為1天10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520元、1天12小時工資1,824元,115年2月起為1天10小時工資1,570元、1天12小時工資1,884元,因被告自114年10月起陸續未依約按時發放薪資,尚積欠原告114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6日之工資共12,160元,及115年1月1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之工資共7,700元,以上共計23,508元;且於受僱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4,506元。嗣原告雖於115年5月15日至高雄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5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尚未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發放表影本、出席明細表等附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1頁、第103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給付原告114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6日,及115年1月1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之工資共計23,508元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508元,洵屬有據。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尚未核對原告之薪資資料等語,然本院前已於115年6月8日發函請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及就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等,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15年6月10日收受(參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且亦未就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合理或不屬實之處提出抗辯或相關佐證,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㈡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4年9月至115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等情,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於受僱期間之薪資(參本院卷第81頁),分別對應投保級距,則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為4,75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4,506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4,5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民國114年至115年之退休金(元,新臺幣) 114年 工資 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已提撥金額 不足額 9 4,560 6,000 360 0 360 10 10,640 11,100 666 0 666 11 10,944 11,100 666 0 666 12 15,896 16,500 990 0 990 總計 2,682 115年 工資 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已提撥金額 不足額 1 12,560 13,500 810 0 810 2 12,560 13,500 810 0 810 3 6,280 7,500 450 0 450 總計 2,070 114年至115年不足額總計 4,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