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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55號原 告 林宏駿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507元,被告公司並配給原告單身宿舍,而原告於113年3月間結婚,故原告每週有數天均會居住於配偶家與配偶同住。嗣於114年2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原告自配偶住處即高雄市○○街00巷0弄0號2樓(下稱配偶住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所涉之大林發電廠工作,途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發生摔倒肇事之車禍事件(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足第二蹠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575元,並請假46天5小時,惟被告卻以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為由,以原告請病假46天5小時而將其扣薪48,025元,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有給付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575元及因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48,025元,以上共計59,6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若非從日常居住處所出發,即非屬職業災害。而所謂「日常居住之處所」係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故勞工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上開之日常居住處所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保二字第10260號函可參。又若員工平日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可按。而原告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申請大林發電廠內之備勤宿舍,依被告備勤宿舍申請規定明載:「配住後,不得空置不住,一經發現,將報請員工獎懲委員會予以議處。」等語,此為原告所知悉且至114年間均按期繳交租金並實際居住,直至114年4月30日因發生系爭事故返家休養而退租,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經常居住處所」為被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係從其配偶住所出發,該住所並非原告平日上下班之經常居所,原告因個人因素下班後外宿於配偶住家,屬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路段為原告通勤上班應經途中之範圍,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沿海二路)車流量大且事故頻傳,速限設為40公里,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前方號誌早已轉為紅燈,同向前方車輛均已陸續停等達數秒之久,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且意圖搶越紅燈而煞避不及,致追撞前方停等車輛後倒地,已構成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4款「違規闖紅燈」、同條第8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事由,故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縱鈞院認為系爭事故仍屬職業災害,然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自應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補償金額。又即便認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然原告既能於事故當日進廠工作數小時,又能在警局製作筆錄、現場勘查車禍地點、診所就醫後再返回被告大林電廠工作,足證其傷勢極為輕微,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惟原告事後竟主張需長期休養達46日之久,並請求相對應之公傷假補償,顯然與其所展現之工作情形自相矛盾。再者,原告起訴書所提達福骨外科診所114年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4年2月7日至114年2月10日門診治療共2次」,然而達福骨外科診所之就診收據日期自114年2月7日至同年度8月26日總計14次,顯與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次數相異,另達福骨外科診所之收據並未標示就診內容,無從證明原告係就系爭傷勢予以就診,故被告否認達福骨外科診所之114年2月12日至8月26日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勢相關,且其中114年4月8日之1600元、114年8月26日之1650元,均為自費「CAL金貝骨素800」等保健食品,被告亦否認其醫療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如被告所提附件5所示,被告公司並配給原告單身宿舍,嗣於114年1月原告申請到被告公司之眷屬宿舍,並於114年5月實際配給原告。

(二)嗣於114年2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原告於自其配偶住處出發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於途經依照系爭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所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發生摔倒肇事之車禍事件,並受有右足第二蹠骨折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請病假46天5小時,而經被告扣薪共48,0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1、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傷病審查準則為判斷基準,而該準則第17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其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之個人行為,非屬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應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而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亦載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入職後經被告配發單身宿舍,嗣於113年3月間結婚(參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其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經常居住於配偶住處,乃屬其維持日常生活(婚姻生活)所必要之行為,核與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居住於配偶住處往返公司係出於私人行為,非屬職業災害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經常性居住於其配偶住處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於115年2月2日函覆稱:有關原告於113年3月起確實為住戶,114年2月之日常居住處所在本華廈無誤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9頁),即已明確記載原告自113年3月起居住於該處;而被告固稱該函文是否確係經該管委員正式審議核可後對外發文實屬有疑,且原告之岳母早已自某委員處取得該函文,該函文亦未明確勾稽原告之居住頻率、起居實態或生活證據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16頁)。

惟觀該函文係由「主任委員廖哲民」核章後自該大樓寄至本院,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該印章並非由「主任委員廖哲民」所蓋,應認該函文確係由「主任委員廖哲民」所出具;又被告雖辯稱該函文早已由原告之岳母自其他委員處取得云云,然此亦適足以證明該函文確係由管委會之委員所經手製作,而非其他無權限之人所偽造;再該函文雖未提及有關原告之居住頻率等情,惟衡以管委會乃管理住戶居住於大樓之公共事務,且配置管理員職司大樓進出、信件收受等事務,對於進出大樓者是否為住戶之安全管理維護、該人是否屬於住戶而須代收信件或非屬於住戶則須退回信件等情,自屬執掌範疇而務須熟知,是堪認管委會對於原告是否為住戶一節,係屬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縱該函文並未進一步詳加說明原告之居住頻率等節,亦不影響該函文內容之證明力,況證人即大樓住戶連美智亦到庭證稱:伊在原告結婚前就開始常常看到原告在那邊進進出出,伊偶爾也會看到原告早上從那邊去上班,原告也會收包裹、掛號及倒垃圾,原告如果不是與他太太一起住,早就會被大樓警衛趕出去,伊有一陣子沒有看過原告,伊知道是因為原告出車禍,所以就比較沒看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2頁至第436頁),亦明確證稱原告係與其配偶同住,核與上開函文內容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堪認原告於113年間即與其配偶共同居住一情應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2、被告復辯稱依單身備勤房屋申請單所載:「配住後,不得空置不住,一經發現,將報請員工獎懲委員會予以議處。」,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經常居住處所」為被告所提供之員工宿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59頁),惟觀上開規定之文義,僅係規範員工不得空置不住,並未規範員工居住之頻率必須達幾日以上否則將為懲處,則倘員工仍偶有居住使用之事實,亦難認與上開規範相違。從而,原告以其配偶住處為經常實際居住之地點,而僅偶爾居住於員工宿舍,難謂悖於上開規定,是被告執上開規定推論原告必不得另有其他經常居住之住所云云,並非可採。

3、按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4款、第8款分別載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4款、第8款等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3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略為:1、畫面開始係裝設行車紀錄器機車(下稱B車)持續行駛於有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往後拍攝。2、B車超越紅色機車(下稱C車)並持續行駛於C車前面。3、B車停下,C車在後方隨即減速並停下。4、黑色機車(下稱A車,即原告車輛)從C車後方駛至閃避C車後靜止倒地。5、C車騎士停好車下車幫忙扶起A車騎士,陸續並有其他人幫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74頁),畫面中並未見有何紅綠燈號誌或紅燈停止線,復衡以交通道路之突發狀況甚多,尚難僅以前方B、C車輛有停下或減速行為,遽推論前方必為紅燈,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闖紅燈或意圖闖紅燈等節,均非有據。又原告係因前方B、C車輛驟停或減速而為閃避方倒地,縱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按勞工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已例示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符合各款情形,且違規情節程度亦低於第17條所例示之行為,例如闖紅燈、闖越平交道、酒駕等,尚難認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是系爭事故應仍可認屬職業災害。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之肇事原因為「當事人於筆錄中自認因閃避車輛不慎摔車致肇事,未與他車碰撞。疑似超速行駛(自認當時速率41-50公里/小時),該路段慢車道限速40公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1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確切時速究竟為何,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倘當時原告騎乘速率為41公里而僅逾越該路段限速1公里,顯然危險程度遠低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8款所例示之競駛、競技、蛇行等違規行為,難認屬該款之「其他危險方式」範疇,是無從僅以原告自陳有超速行為一節,遽認必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8款所定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構成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4款、第8款之重大違規行為而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扣薪之48,025元、醫療費用11,57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載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仍能於當日如期上班,顯然有疑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觀原告所提出達福骨外科診所114年2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係因系爭傷勢而於114年2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就診(參本院卷一第56頁),是原告於事發後之當天即就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所辯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就診日期為114年2月7日、114年2月10日共2次,故原告之其後就診行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惟衡諸一般常情,骨折之傷勢非僅短短數日即可復原,亦非僅就診治療2次即可達到完整治療效果,且觀諸原告就診歷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持續在達福骨外科診所就診,是從病症之延續性及就診時間之密接性,應可認係源自於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就診僅有2次,顯然過苛。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達福骨外科診所於114年4月8日之1,600元、114年8月26日之1,650元,均為自費「CAL金貝骨素800」之保健食品,不具醫療必要性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8頁),惟觀達福骨外科診所於該二次之就醫單據,均係由醫師處方開立「CAL金貝骨素800」藥物(參本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並非由原告自行購買之保健食品,應認係經醫師評估原告之系爭傷勢後所為之治療處方,而具有醫療必要性,被告辯稱此為保健食品而不具醫療必要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資料共計11,575元(參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8頁),應可認為均係因系爭傷勢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1,575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達福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則原告既因系爭傷勢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則其請假46天5小時,尚未逾3個月之醫囑宜休養期間,應均仍屬公傷病假之範疇。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46天5小時,被告即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惟被告卻將原告以病假扣薪48,025元(參本院卷一第89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025元,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應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補償金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惟依前所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屬無過失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575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48,025元,共計5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