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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昌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文即旭佳手機平板配件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具規範。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92元(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1,024元、資遣費26,028元、預告工資2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6元(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1,024元、資遣費2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三、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利益應擇高核定為99,89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仍應暫先繳交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1,500=750】,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繳納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