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68號原 告 何兼成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500元。詎被告卻積欠伊民國114年10月至12月薪資均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9,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以人力調度因素請假,且稱無法另行提出適當日期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屬正當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執勤時數表、訊息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9至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司促卷第73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