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震州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信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開庭過程中,對造代理人林富郎律師曾於法庭明確陳述或經法官記載:「本院和解僅針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核發,至於解僱事由之合法性與實體爭議,不在本次和解範圍內」,卻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律師公會程序中,主張本件已「合意達成和解結案」,並藉此規避其非法解僱之刑事與專業倫理責任,為證明林富郎律師於另案公文書中所記載之陳述為虛偽,以及涉及刑法強制罪及偽造文書罪所造成之實害結果,實有調閱原始筆錄與錄音光碟以還原真相之急迫必要,爰向本院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系爭事件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6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