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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徐偉家相 對 人 吳慶發代 理 人 何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確認考績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何剛律師就聲請人所提被證12未遮蔽紙本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個資二卷),不得為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為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證12為伊總經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准之112年度考核

作業事項之紙本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屬第一商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規則)第65條之員工各項考績表冊,除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及人力資源處主管外,他人不得查閱,資料具各單位考績甲等比例、詳列其他調整事項,自屬業務秘密。

㈡伊已以被證11提出系爭資料、涉及本案爭點之遮蔽版(下稱

被證11),經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8日確認屬實,已足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本院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資料。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四、再依立法理由,「業務秘密」實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可見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之必要,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

五、經查:㈠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乃雇主人事權,屬管理權之核

心事項,而聲請人確實已以人事規則第64條規範辦理考績人員應嚴守秘密、第65條限制特定職別者外,他人不得閱覽員工各項考績表冊(本案影卷第32頁,影卷編頁見影卷上方處,下方為本案卷原編碼),系爭資料詳列該年度之考核原則、比例與例外原則(詳本院個資二卷),確屬聲請人已採取保密措施之業務秘密。

㈡惟聲請人辯稱:伊係因系爭資料中之「考核調整例外原則」

定有如分行「逾放比高於全行平均2倍,單位名次較前一年度大幅下滑,減少單位副主管1個甲上名額」之抽象調整標準,始核定相對人112年度考核等次為甲(本案影卷第161頁),則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之勝負結果具關聯性,關乎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自應使其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又聲請人固已提出被證11(本案影卷第189至197頁),惟被證11係由聲請人節錄與本件相關之部分,並已有相當遮蔽,難認相對人得依此資料,充分行使其辯護權。

㈢再審酌系爭資料,倘相對人僅得到法院以目視閱覽方式閱覽

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無從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等訴訟實施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惟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業務秘密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