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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震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承哲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訊問程序之開庭筆錄。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就民國115年2月12日訊問(誤載為詢問)程序,有核對筆錄、保全該日開庭過程確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以及他案訴訟攻防所需之必要,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閱覽、複印及電子掃瞄該日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聲請閱覽當日卷內之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故不另於主文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