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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廣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良漢代 理 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楊允佳律師相 對 人 劉怡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原證7至11、原證13至17未遮蔽紙本資料(附於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卷),不得為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為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證7至11、原證13至17證物(下稱系爭資料)屬非公開資料,涉及伊之客戶與員工之機密資料,具原創性、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聲請本院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四、再依立法理由,「業務秘密」實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可見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之必要,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

五、經查:㈠系爭資料涉及專利侵害分析比對、商標註冊申請、聲請人與

行政機關為智慧財產案件之意見表示文件,部分載有機密文件之註記(勞聲卷第11、51頁),應屬聲請人已採取保密措施之業務秘密。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因不當傳輸系爭資料構成侵

權行為(本院影卷第10至13頁),則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之勝負結果具關聯性,關乎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自應使其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

㈢再審酌系爭資料,倘相對人僅得到法院以目視閱覽方式閱覽

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無從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等訴訟實施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惟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業務秘密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