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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心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茲語相 對 人 王汭沄即沄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勞專調字第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號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5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所侵占聲請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3,790元,爰依此金錢債權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所得請求之13萬元主張抵銷,即已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之損失。復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三審辦案期間共計6年,另考量審級間之作業期間、物價變動等,認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50,000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