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相 對 人 劉乘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將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㈡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將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然經查詢本院分
案資料,並無任何兩造間強制執行案件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附卷可證,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