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1號原 告 余佑揚被 告 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季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玄字第1332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第三人異議為無理由。㈡確認債務人對被告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因提供代課勞務所生之鐘點費、代課報酬等金錢債權,屬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權,並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㈢被告應依前開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對其之報酬(鐘點費)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範圍內,負扣押及向執行法院給付之義務,以上請求有原告起訴狀、民國115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上開聲明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被告(第三人)應將債務人對其之薪資債權請求權120,000元向本院為給付,此即為原告本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