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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青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115年度勞補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12